人大代表提议“传销犯罪”降低追诉标准,绕不开的10条实务突出问题
这两天有全国人大代表、刑事侦查实务工作者,提议应从法律层面上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,降低犯罪的追诉标准,允许对非头目人员处以行政拘留。其中,在内容里面,这位代表提议的,传销犯罪具有“涉众特性明显”、“取证十分困难”,我想很多法律实务工作者是认同的。但对于加大刑事打击面、降低追诉标准,我认为是得不到大多数法律人的认同。
为此,笔者长期执业在刑事辩护一线,尤其近几年来,参与辩护了多宗全国性重大影响的传销犯罪大、要案件,认为该罪名在打击犯罪司法实务当中,反映出来的诸多问题,明显突出,应纳入立法建议考虑范畴中去。以下几点作为参考:
1、传销、直销无明确界定。有牌纳税就说是直销,无牌无纳税就是传销,而直销运用的手法、方式和发展模式与传销的手法、模式也是一致的,让人混同理解为传销手法就等同于直销。由此,对传销进行打击,让人造成误解为对“直销”合法性的否定。另外,没有一个统一对传销行为进行定性的部门或单位,通常由查办部门查办人员凭自己主观意愿定性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、公安机关,谁都可以先立案,先进行查处和先定性,但导致的结果可以使得企业瘫痪。
2、传销犯罪,成了“对象”性选择立案、执法罪名。有些地域内,存在多宗传销行为,公权力部门有选择性立案,区别对待,如此难显公正。同时管辖上,存在跨地域争先管辖情况,只要有一丝的连接点,有利益争得点,公安机关便跨地域抓人,全国范围通缉,广泛查封、冻结有关联的所有帐号。
3、对于何为“组织、领导”传销行为,应有更明确的统一界定和解释细则出台。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,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表现为“---引诱、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,骗取财物”,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传销的行为。但是,近几年司法实务中的传销行为,笔者经办案件感触,立法存在滞后,尤其是网络化时代,一些新型行为,不能完全按此定义为传销。
4、有的没有引诱,更没有胁迫行为发生。而是正常朋友之间交往,一般微信传递、文章推送、口口相传、正常交流,没有《若干意见》第二条里面所讲的宣传、培训工作,组织上课、酒店餐桌开会、进行演讲传递资料等。这种情况属于正常朋友交往,信息传递,如果人与人正常交流、传递信息也列入犯罪,那势必破坏了人原本应有的“交流”自然属性特征的。但是“引诱”行为界定很模糊,说不清、道不明之现状,导致人与人的正常交往、沟通交流行为,也会被理解为犯罪的“引诱”他人的行为。
5、将“管理、协调”行为定义组织、领导行为,和对组织的“扩大”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,容易造成打击面的过大。实务当中,有些传销人员加入到组织中来,介绍两位亲戚朋友加入后,立即退出了,到了其他地方做生意,甚至出了国,但框架系统网络里面却还有他的名字,他名下就会基于框架网络图的庞大,下线人员超过了三层三十人。这样,将他列为“对组织的扩大”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,势必让网络框架图内三层三十级以上所有人员都可以抓起来,按如此标准对待,就满看守所也关不完。
6、“骗取财物”属于钱款去向问题,但实务中有些办案部门不问这个,只问“行为”。《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,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表现包括了“骗取财物”的行为条件在内的,笔者办理的案件中,如云某贸公司涉嫌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,钱款去向明确,有自己公司的远景规划、有企业目标和宗旨,实际钱款也用在了公司的运营和项目上,甚至还为国家、为穷困地区捐赠了上百所希望工程小学。但办案部门,不问钱款去向用途是否合法,不问是否正常运营,不查清楚钱款是否被骗取,就立案追查。
7、有些传销行为与“众筹”行为相当。众筹是大众创业、万众创新、民众参与,让民间资本有效融合、利用起来的资本运营方法。众筹初级手法,有的也表现为传销行为,迅速让大多数人做了企业股东和让公司股本壮大起来,走向大企业、大规模、大运营的合法化。何为众筹?电视上天天在讲的众筹,有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和界定吗?没有。他的行为与传销两者上存在混同。但司法实务中,也容易把做得风生水起,非常火热,有一定成绩,无限未来的美好众筹企业,说成传销,予以立案追诉,让企业一夜之间全部瘫痪。
8、取证到何种程序认定有罪,存在空间。传销犯罪往往涉及面广、跨地域、多证人特点,有的是美好有前景项目,很多人员内心上是同意加入到行业中来的。这样,导致侦查部门取证不配合特点,也使得侦查人员不完整取证。例如:发展人为了做大业绩,存在“人员虚报”情况,实则是找了多个亲戚朋友挂下名下,被发展人不知情。但侦查部门却没有一对一对应取证,最终也定罪量刑了。
9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传销故意,缺乏立法依据。有些行为人经人介绍即加入到网络框架中去,介绍两人加入后就退出,再也没有参加组织的活动;有的行为人被邀请到了北京,到了全国人民大会堂、进了全国政协会议厅等,甚至有些较高层领导人都有参加的会议和活动中去,这样,让一个普通老百姓怎么能相信和判断出这类行为,和参加的企业就是传销行为和传销组织,这足以说明他的主观上是没有传销之主观故意的。但是,我们国家的立法上,对些块又没有明确解释。也没有一个相应部门先行调查或作出过传销的书面警告等,就由公安机关直接将人抓获,并刑事拘留起来,之后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,辩护人多次提出行为人无主观故意,存在观点争议不一。这足以说明,对于打击传销犯罪还存在立法上不足的。
10、不能一味强调打击犯罪,降低追诉门槛,而抑制了经济发展。不能让法律成了阻碍市场经济原本应有活力特性“创新”的绊脚石。市场经济的发展,创新本应就具备“包容”特性的,这特性允许伴随一定的市场风险,而风险是可以通过事后打击来引导、评估和减轻他的影响值的。
作者简介:张元龙,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,【登润】疑难案件研究委员会秘书长,【华辩网】创始人,湘潭大学刑法学硕士,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理事,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研究生。在省部级刊物或电子平台公开发表30多篇文章,亲自办理或指导办理了300多宗刑事案件,多数属重大、疑难和复杂经济犯罪案件。其中参与了:2014年被《法制日报》评为“年度中国十大经济犯罪案”香港亮某司在大陆多起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主要被告人辩护人,被告人明显获轻判;2015跨粤、湘、闽多地涉案5亿元吴某某涉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案辩护人,不捕后又不诉;2016江西萍乡付某某等六人被控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之主要辩护人(一人取保、二人不诉、三人缓刑的战绩),本案被《人民日报》、《法制日报》、《江西卫视》等媒体大篇幅报导等成功经典案例。